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良湖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良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即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良湖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均未據當事人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良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起訴,與本件之施用安非他命係為同一案件,不應再為起訴;被告有心接受戒癮治療,並已前往機構繳納費用,檢察官原稱要予以緩起訴,卻又提起公訴,被告難以接受;被告有供出藥頭史來樹,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在警詢中供出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暱
稱「樹仔」之人,復員警依被告供述循線查證後確認為史來樹,史來樹亦坦承有於本案案發前(114年4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嗣史來樹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5年6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406399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35頁)及前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9頁),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在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史來樹。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另主張本案係同一案件,以及檢察官不應起訴云云,然
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4號檢察官起訴書),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者行為態樣截然不同,顯非屬同一案件,被告以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主張本件施用毒品不應起訴,核屬對於法律概念有所誤解,並無足採。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是否得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屬檢察官之權限,倘無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評估後,認其身心狀況不適合,執行治療困難,故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該院114年11月28日(114)奇成字第5746號函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毒偵卷第65至66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毒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而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遽指檢察官起訴不當,尚屬無據。又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卻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雖多屬施用者自戕之行為,然亦因有施用之需求,而有相關之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產生,是仍應給予適當之刑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在本案所為僅危害自我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傷害他人及社會;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良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良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良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鄭良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良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4年4月15日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114年4月15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良湖於偵查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0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E013)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