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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朱玉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115年度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 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5年3月2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7、76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之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

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漏未援引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我希望不要判被告刑度,我不希望被告被關,我是因為沒有時間跟被告相處,才會導致這件事情發生,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身心健康,這是作為母親的願望等語,有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3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52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告訴人意見,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

被告不思孝敬母親,僅因細故即違反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對告訴人施暴成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傷勢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前科素行(被告於民國108、109年間已有對告訴人施暴之前科紀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對其行為時之影響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至5所處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2至5所示各罪,衡酌其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大同小異、時間亦相近,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又其所犯數罪之被害人雖同一,惟所侵害者乃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再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

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A02於114年11月9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徒手推倒A01 ,致A01 頭部著地,致A01 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以此法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A02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撤銷。 A02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2 A02於114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塑膠繩勒住A01 脖子,再以腳踢A01 屁股(無證據證明A01 受傷),以此法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2於114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持木塊攻擊A01 頭部(無證據證明A01 受傷),以此法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2於114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之計程車上,徒手攻擊A01 頭部(無證據證明A01 受傷),以此法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2於114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徒手攻擊A01 頭部(無證據證明A01 受傷),復持圍巾綁住A01 手、腳,以此法使A01 行無義務之事,並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卷第37至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A02為告訴人A01 之女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之個人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不思孝

敬母親,僅因細故即違反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對告訴人施暴成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傷勢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陳述意見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對其行為時之影響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A02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 之女兒。A02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4年11月9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徒手推倒A01 ,致A01 頭部著地,致A01 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以此法對A0

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4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塑膠繩勒住A01 脖子,再以腳踢A01 屁股(無證據證明A01 受傷),以此法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4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持木塊攻擊A01 頭部(無證據證明A01 受傷),以此法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4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之計程車上,徒手攻擊A01 頭部(無證據證明A

01 受傷),以此法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五)基於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4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徒手攻擊A01 頭部(無證據證明A01 受傷),復持圍巾綁住A01 手、腳,以此法使A

01 行無義務之事,並對A01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A01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傷害、違反保護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㈤所涉強制、違反保護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1次傷害及4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