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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孟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稱之「發生效力」,係指「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有立法理由可查。準此,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孟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如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正本經原審囑託郵政機關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5年2月13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寄存於上訴人上址住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由上訴人於115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至該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節本(編號493064)在卷可查(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於115年2月16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起算20日,原至115年3月8日屆滿,而115年3月8日適逢星期日,應延自星期一(即115年3月9日),上訴期間即行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