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5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所處之刑)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卉淳、何卉芳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係為圖得法院給予輕判或緩刑之寬典,並無誠摰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更遑論其有暫不執行所受科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原審雖以被告一時失慮,且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何卉芳、編號3陳薰弦、編號4黃卉淳達成調解,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調解金分期給付期數,予以宣告緩刑4年,並應履行與前揭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惟查:被告於115年2月5日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於115年2月12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項各新臺幣(下同)4萬、2萬、4萬元,業經被害人何卉芳、黃卉淳請求檢察官上訴時分別具狀陳述明確,迄被告收受檢察官之上訴書,始於115年3月9日、同年4月9日分別匯款各3千元予被害人何卉芳、陳薰弦、黃卉淳(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被告庭呈交易明細),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補足應於115年2月12日前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調解筆錄允諾支付前揭被害人之第一期款項,本來是要向朋友借款籌措,但後來該朋友未出借款項,就無法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以及被告庭呈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年收入僅17萬餘元,不具備履行調解內容之資力,顯見其於原審與到場之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無非冀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實則並無依調解筆錄全部履行之意願及決心,自無從認本件存有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判決諭知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容有未洽,爰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部分。
㈡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1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
刑後,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原審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未能負擔民事責任,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科以重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