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俊偉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5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俊偉(原名:陳竣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內,取得其向曾金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過客」,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趙俊偉因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稱其欲檢舉販賣毒品案但未前往製作筆錄,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之居處查訪,當場目視發現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趙俊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73-17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我早已聯繫警方要當場緝毒,要檢舉「過客」賣毒品,然警方因一時無法配合,故我才將證據帶回家中並告知警方,並無如起訴書所述未前往製作筆錄,我並無持有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
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向警方檢舉「過客」販賣甲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之住處進行調查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毒品上游曾金旭(暱稱「過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97-213頁、第221-223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73-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警卷第43-49頁、他卷第19-25頁)、114年8月7日員警楊釗驊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51頁、他卷第17、217頁)、(被告指認曾金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27-33頁、他卷第109-115頁)、(證人曾金旭涉嫌販毒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10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15頁)、毒品照片4張(他卷第27頁)、(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過客」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卷第153-161頁、第81-87頁)、曾金旭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被告轉帳給毒品上手](他卷第145-151頁、第175-181頁)、被告之祖父陳尚驥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轉帳毒品價款](他卷第163-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簡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53頁、他卷第183頁)在卷足參,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6日下午6時13分23秒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日晚上7時39分36秒匯款8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以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我於翌(7)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去拿第二級毒品,LINE暱稱「過客」拍照給我,圖片顯示毛重為1.06公克,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下稱新化所)員警所查扣之毒品數量為毛重0.34公克,我如何確定白色盒子內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為我本來就是向「過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透過LINE跟「過客」聯繫,「過客」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過客」將毒品放在娃娃機台上要我去拿,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我向新化所報案,請員警至我母親生前住所查扣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為毛重0.34公克,我向「過客」購買很多次毒品等語(警卷第7-1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向暱稱「過客」購買毒品,當時員警查扣的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為毛重0.34公克是我向「過客」購買的,我知道盒子裡面是毒品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第96頁、第180頁)。佐以本案扣案之毒品之檢驗前毛重0.308公克、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則為0.11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53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毒品之數量,與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數量大致吻合,且被告供稱向「過客」於該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價金共2筆,分別為3,000元、800元之匯款紀錄,亦有前揭被告之祖父陳尚驥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參(他字卷第163、181頁),已堪認被告確有購入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且被告亦供承知悉其自「過客」取得之白色盒子內裝有毒品,是應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無疑義。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向「過客」購買毒品是要檢舉「過客」在販賣毒品,我取得毒品當下,下計程車後,我就馬上轉交給警方,但他們說沒有辦法確認盒子裡面是毒品,他們把盒子裡面的毒品拿出來在我母親的房間勘驗,所以才會將毒品放在我母親房間的床上云云。惟查: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5年6月27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50407385號含暨職務報告略以:經所長王建智、員楊釗驊、張簡翊伶等人於114年8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至陳男(即被告)住處,其主動交付所稱檢舉販賣毒品之可疑物(現場目視該違禁品,位其房間內床墊上一個紙盒旁,已呈現打開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05-10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09-111頁),另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6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396382號函文暨職務報告略以:警方到達時,於該民(即被告)房間內床上發現一包夾鏈袋內有疑似毒品結晶體,後續由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楊釗驊將現場陳民所提供之相關檢舉資料(照片、疑似毒品結晶體0.34公克1包、扣押筆錄、未含檢舉筆錄)先行保存、扣押,並將相關資料於114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查隊員吳明勳做後續處置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7-121頁)。是以,被告辯稱其向「過客」購買毒品後馬上交付給警察及毒品之外包裝盒為警方所開啟等節均與前揭職務報告所述均不相符。再者,倘若被告確係向員警檢舉「過客」在販賣毒品,其大可檢附向「過客」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予承辦員警或向「過客」交易毒品前聯繫員警到場埋伏,以緝獲「過客」販賣毒品犯行,何必大費周章向「過客」交易完成毒品後,並將毒品攜帶回自己住家後,待警方到場扣案,如此豈非徒增自己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風險?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顯然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主動交付本案毒品,然被告供稱其係欲檢舉「過客」販賣毒品,且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合,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均尚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辯,然相關論罪以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1宗,即「本院簡上字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56號】卷1宗,即「本院簡字卷」。 【南檢114年度他字第4786號】卷1宗,即「他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38712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082774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