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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桂明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32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780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桂明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桂明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其猶同時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PO YUAN」,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黃俊傑、陳昆証、劉冠廷、蔡宗益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部分或全部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4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提領得逞,為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俊傑、陳昆証、劉冠廷、蔡宗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簡上卷第97、185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俊傑、陳昆証、劉冠廷、蔡宗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15年07月29日安平營字第11500024981號函各1份(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67至74、41至46頁、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臺灣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附表編號4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犯行係止於未遂階段。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與告訴人黃俊傑、陳昆証、蔡宗益於判決後業已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與告訴人劉冠廷、陳昆証、蔡宗益之調解條件,持續履行與告訴人黃俊傑之調解條件,此有被告履行告訴人劉冠廷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影本2份、被告與告訴人陳昆証之和解書及履行和解條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告訴人黃俊傑、蔡宗益調解條件之匯款紀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27至31、139至140、167至171、17

5、200頁),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僅剩告訴人黃俊傑部分尚待分期履行完畢,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告訴人全數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告訴人陳昆証、劉冠廷、蔡宗益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於告訴人蔡宗益部分,因被告已於本件宣判前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故不再列入緩刑之條件)。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佳蓉、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黃俊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Telegram向黃俊傑佯稱:投資5,000元即可獲得返利6,000元,惟須先繳納入會費及依指示投資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4日21時2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114年7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截圖(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25、29至34頁)。 ⒊告訴人黃俊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47至48、53頁)。 2 陳昆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Telegram邀請陳昆証加入「啪脫約會吧VIP peel off sex」群組,佯稱:辦會員卡就可以有多項網路功能可使用云云,致陳昆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4日16時01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陳昆証於114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13至17、19至20頁)。 ⒉告訴人陳昆証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陳昆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49至50、55至57頁)。 114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3 劉冠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Telegram假借交友並介紹使用博弈網站,佯稱:須匯款開通會員並可獲利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冠廷於114年8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37頁)。 ⒊告訴人劉冠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61045號卷第51至52、59頁)。 4 蔡宗益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宗益佯稱:投資獲利可期,要求先繳納入會費並依指示投資,致蔡宗益陷於錯誤云云,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5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蔡宗益於114年10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246799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蔡宗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246799號卷第11頁)。 ⒊告訴人蔡宗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六偵字第1141246799號卷第23至2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