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山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張山河,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3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5年6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50085657號函暨檢附被告處遇計畫執行紀錄】。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目的,在於透過系統性的
課程,引導相對人正確認識暴力之本質及其對被害人、家庭與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而提升其同理心與情緒覺察能力,學習以非暴力溝通方式處理衝突與情緒。同時,藉由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之教育,使相對人理解其行為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後果,促使其尊重家庭成員之界線與關係,降低再度施暴之風險,達成預防再犯與促進家庭安全之目的。是以,相對人倘未依保護令之拘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除使保護令之積極預防目的完全落空外,亦造成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之浪費,排擠其他社會資源之有效運用,此與現代刑罰所強調之特別預防、積極一般預防精神相違背。而加害人處遇計畫正是在刑罰正式介入前,即能對相對人之暴力風險進行早期介入與實質矯治之核心手段。透過系統化教育、心理調適與行為修復機制,使相對人於尚未進入刑罰階段前,即得開始降低其危險性,防止其再度施暴,從而在刑罰之前先行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具有不可替代之功能。
㈡進一步言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中矯治暴
力根源的重要措施。相對人未依保護令完成處遇,並非單純怠於履行程序,而係對國家矯治命令之拒絕,亦代表其拒絕修正其暴力行為模式,仍維持高度再犯風險,顯示其惡性重大。倘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而法院仍科以過輕之刑,形同向社會傳達保護令不具實質拘束力及以少額金錢即得避免接受處遇之訊息,如此將一步一步侵蝕保護令制度之公信力。於此情況下,不僅無法發揮一般預防功能,更使相對人之特別預防目的難以達成,甚且讓保護令流於形式,無益於遏止家庭暴力之再發。又保護令既為法院所核發,其效力與公信力更須由法院以嚴謹之審判與適當之制裁加以維護。倘對未履行處遇義務者仍為輕縱處理,無異削弱法院自身命令之拘束力,亦動搖整體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之根基,實非立法目的與社會期待所能容許。
㈢被告前對其前女友甘芳瑋(下稱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貴
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前,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於接獲本案保護令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後,未完成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又本案保護令承審法官命被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理由,在於衡酌被告對被害人之行為,足認其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法治觀念亦有欠缺,故有加強其法律認知、情緒管理等知識,以矯正偏差行為與觀念之必要。再者,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制度,其核心即在於透過持續、多次及系統性之介入,使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逐步修正其暴力認知與行為反應。此制度本質上係一項以預防為本,重在行為矯治之措施,惟主管機關於執行過程亦僅能以通知或催告等手段提醒相對人履行義務,欠缺強制力,真正具有拘束與警惕效果者,實際上唯事後之刑事裁罰。倘若事後法院於違反保護令案件中仍科以輕縱之刑,即使保護令明載處遇義務,相對人亦可藉由「不上課,付罰金」之方式輕易規避,形同使整體制度淪為形式。本案中,被告未能完成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倘依原審判決科以拘役20日,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計算,其僅需繳納2萬元即可免除上開12次課程,而平均每次課程之實際「規避成本」僅約1,667元。此一結果不僅無法對被告產生任何行為矯正或威嚇效果,反而形成「不上課更划算」之錯誤誘因。更何況,卷內可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至少4度透過函文通知被告上課,尚不包括另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之情形。此代表國家在背後投入大量行政資源、人力與經費,以維護保護令制度之運作。然在量處過輕刑度之前提下,該等投入卻形同徒具形式,亦造成社會整體資源之不當耗費與排擠。倘若仍維持原審判決所諭知之過輕刑度,不但不足以對被告產生實質警惕,亦將使社會大眾質疑保護令制度之有效性。於此情形下,將來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是否仍具足以促使相對人遵守之拘束力?抑或相對人皆可循本案模式,以「不上課,付罰金」方式輕易規避?此對家庭暴力防治體系將造成極大動搖。綜上,原審判決對被告未履行法定處遇義務之情未予適切評價,量刑顯屬失衡而過輕,實難謂屬妥適。
㈣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量刑上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內容,未配合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稱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有據,惟查:
⒈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年內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
1週至少2小時,期限與頻率均屬寬鬆,已兼顧被告必須工作維生的經濟負擔,客觀上並無難以履行的情況。
⒉負責執行本案保護令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除分別於113年10
月30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3月20日、114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諭知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更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6日、114年3月3日、114年3月14日、114年4月15日、114年6月25日、114年6月26日以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被告,前期被告表示必須安排工作時段配合,後階段則直接拒接、不回電;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共計有35次參與課程的機會,但被告從未出席,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89038號函暨檢附資料(警卷第7至32頁)在卷可憑,可知為督促被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耗費相當行政資源,然被告態度極為消極、逃避。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有信件,但我沒有去看是誰寄的
,也沒有去領等語(警卷第3至5頁),可證被告確實蓄意規避本案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諭知。
⒋被告前有多度毒品、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多度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竊盜、毀損等刑事犯罪紀錄,多次接受刑事處遇,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⒌依原審判決宣告的刑責,被告每次規避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的
經濟成本僅有1,667元(計算式:2萬元÷12=1,667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言,被告透過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日可賺取的報酬要超過每次規避教育輔導課程的代價並非難事。然而,本案保護令諭知被告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的目的卻完全落空,國家社會不但事前耗費眾多資源督促被告履行,事後更浪費司法資源追查被告刑事責任,益見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與本案犯行造成的危害、損害之公共利益顯不相當。㈢原審判決有上述未詳予斟酌的情況,量處之刑容有過輕之情
。從而,檢察官以此節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仍屢傳訊息、撥打電話揚言傷害被害人及其財產,且在被害人出入場所守候,更有前往被害人居所毀損車輛的行為,本院審酌該等情事而核發本案保護令,並考量被告欠缺情緒管理及法治教育均不足,應加強其法律認知、情緒管理等知識,以矯正偏差行為及觀念,以降低危險性與再犯性,諭知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前,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核屬保護被害人之重要內容。行政機關為執行本案保護令耗費相當資源通知、聯繫被告,被告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全未參與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違反情節至屬重大,且客觀上亦無難以履行的情形存在,可見被告相當漠視法令規定。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上揭科刑紀錄,素行並不良好,惟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紀錄。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未配合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稱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甘芳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對甘芳瑋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應於113年11月28日10時前,前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下列處遇計畫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A03於113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113年10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08240號函、113年12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50862號函、114年3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4224號函、114年7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4171號函,通知A03應於函揭日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透過去電方式聯繫,詎A03迄未完成任何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0824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50862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4224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1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417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89038號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指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故被告雖先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仍未前往報到,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