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䕒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䕒頤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鄒䕒頤並於114年6月17日前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鄒䕒頤因而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鄒䕒頤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簡上卷第8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有正當理由交付本案2個帳戶,我當下急於找兼職工作,才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跨境電商」所騙,我取得的4,000元對方說是獎金等語。
二、查被告有於114年6月17日前某時將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簡上卷第81至82頁),且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是此部分事實當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以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2年6月14日訂立,原列為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應徵工作並非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的正當理由,且若因而有收受對價的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觀被告與「瓏心電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142頁):
對方稱工作內容是幫蝦皮商家增加銷量,只要依照其指示點擊,日薪為2,000元至1萬元,被告一開始即表示「中華電信網路我就被騙過」等情。114年5月20日,被告表達希望將獲得的佣金轉到自己的戶頭,對方繼而表示「佣金到1000台幣就可以提領」,被告回稱「不要騙我…」,對方再表示「你名下有哪些銀行賬戶 我看一下支不支持提領」、「這兩家銀行都可以開通 開通以後順便開通你的網銀功能這樣可以查到賬沒有比較方便」,並稱被告運氣很好,賺到的佣金9萬多,並宣稱有其他人已經提領,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帳戶,避免帳戶每天轉匯款項有限額。被告曾表示「這金流的錢是乾淨的」、「不是從我的帳戶進入平台變成乾淨可用的錢」、「所以我要一些法律責任可以保證的證明」、「如果我去問警務單位也是這樣的流程,你明白嗎?」、「只是自保」。114年5月29日被告傳訊「你們公司的負責人到底是誰啦?」、「沒做過不熟的事」、「很緊張」。
㈣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之警詢中供稱:歹徒要求我提供本案2個
帳戶給歹徒代管,之後可以賺取傭金,我就將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提供給歹徒使用,也有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我有賺到1,000元,因為按照歹徒的指示成立電商,電商讓我領出1,000元傭金及3,000元的補償費,我總共拿到4,000元的傭金等語(警卷第169至171頁);114年9月12日警詢中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是我被詐騙的對象要我申請的,他說是要在他們提供的購物網站上面使用的,對方說如果不開戶就不能完成訂單活動就沒有傭金、本案彰銀帳戶是我之前工作薪轉使用。對方要求我簽署協議書以及提供銀行帳戶,之後可以賺取傭金。我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主要是要賺取網路電商的傭金,我有收到對方說是補償費4,000元等語(警卷第3至8頁);114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香港的總公司要把貨款匯來台灣,其中包含我刷單的部分以及獎金,所以需要由我提供我名下的帳戶才能夠認列。我有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帳。我有收到4,000元,對方說這是我刷單的獎金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115年3月10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花時間在點擊上面,我承認沒有把法律事情搞清楚,把帳戶提供給非至親的人使用,我願意承認洗錢防制法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易字卷第87至97頁)。
㈤互核被告上揭歷次供述與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明顯就是為了取得其所稱工作的傭金,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收受對價而將本案2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逾50歲者,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擔任過記者(簡上卷第88頁),非初入社會、智識或社會歷練淺薄之人,對於社會上層出不窮的詐騙事件,與檢警長期宣導勿輕易提供帳戶給不具信賴基礎者使用等社會事實,自難推稱毫無所悉。觀上揭對話紀錄,益可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前,已就對方的話術起疑,擔心進出本案2個帳戶的金流涉及不法,猶將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優先於本案被害人的財產權保護,抱持僥倖心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主觀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以及第3項第1款的犯意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量刑上考量被告不偱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信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貨款需暫放自己名下帳戶的話術,進而收受對價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淪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侵害附表所示者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難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者調解成立且賠付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收受之犯罪所得4,000元,考量被告已實際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者4,000元的損害賠償,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量刑符合法定刑度範圍,裁量亦稱妥適。
二、被告於115年5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願坦承犯罪,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簡上卷第7至9頁)。惟於本院115年7月22日審理程序中則否認犯罪,採取無罪答辯,主張自己僅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然而,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就量刑事由的審酌上,本院認同原審判決所執之上揭量刑理由,不再贅述。另補充:被告固然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其於本案發生後有配合檢警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書、傳真紀錄(簡上卷第11至13頁)為憑,且經本院函詢屬實,有該工作站115年7月3日調南機防字第11576532770號函(簡上卷第71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已有不同,且附表總計的被害金額高達125萬1,200元,被告迄今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可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129至130頁),被告上訴後亦稱已無資力、沒有要再調解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51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的彌補與所造成的財產損害明顯不成比例,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實屬極輕度,當不應再改判更輕之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1 劉子杰 於114年6月17日12時29分前某時,以LINE向劉子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7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劉子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15、181至183、205頁) 114年6月17日12時30分 10萬元 114年6月17日12時35分 10萬元 114年6月17日12時36分 5萬元 2 何元博 於114年4月間,以LINE向何元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元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7日13時1分許 30萬1,2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何元博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15、211至215、219至220、231、237至266頁) 3 劉韋琳 於114年6月間,以LINE向劉韋琳佯稱:可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劉韋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劉韋琳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1、267至269、278至3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