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A02因故與警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A02明知中正派出所內值勤之警員A01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頂撞警員A01,復以右手攻擊警員A01之左頸部,致警員A01受有左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1執行公務。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中正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A01於114年6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中正派出所警員楊淯鈞於114年6月2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經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經核上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雖泛稱均係警員所假造,因此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佐證或釋明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有何遭變造、偽造之情節,且觀諸該等非供述證據,形式上均屬完整,錄影內容亦屬連續,應具真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逐一進行證據之調查與辯論,另該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警員叫我去中正派出所,我才去的,當時我已經酒醉,所以聲音比較大,是警員先激怒我,並且衝出來要逮捕我,我只是舉起一隻手要擋住而已,我並沒有出手去打警員,後來我就被警員壓制在地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中正派出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嗣被告有遭多名警員壓制在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案,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先行用身體
頂撞告訴人,接著用右手攻擊告訴人左邊的脖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此勘驗結果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官勘驗筆錄之勘驗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並有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頂撞告訴人,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無誤,故被告前開辯稱:我只是舉起一隻手要擋住等語,實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診治等情,有郭綜合醫院11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位置及可能產生之症狀相符,且告訴人亦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上開出手攻擊之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㈢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在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並
未對被告做任何攻擊的行為,亦未與被告有任何身體接觸等情形,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於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際,客觀上尚未存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亦與被告辯稱:是因為警員衝出來要逮捕我,我才舉起手要擋住等語,明顯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採信。
㈣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並於中正派出所值勤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並有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故告訴人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以身體頂撞告訴人,復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有形物力暴力之強暴行為,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之犯行事
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係認定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被告嗣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堅持否認犯行,故犯後態度已有差異,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以否認其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為由執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