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欽鍾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5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3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欽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欽鍾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蔡孟翰,被告無前科,本案屬微罪,若因本案留下前科紀錄,將影響被告之就業機會與生計,造成家庭生活困難,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量刑標準,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告訴人表示其因已取回遭侵占物品而無調解意願,惟被告若有悔意,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