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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瑞上列上訴人因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簡字第153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數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115年度簡字第1534號)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辱罵及恫嚇被害人而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進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5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禁止其對被害人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辱罵及恫嚇被害人而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進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於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2年11月19日14時50分許,經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0時40分許,在址設○○○○○○○○○OOO○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南惠安店內,近距離對A01大聲咆哮,並不斷逼近作勢以手攻擊,且反覆大聲辱罵及恫嚇:「幹你娘」、「幹你咱某人」、「老雞掰」、「真的是垃圾你知道嗎?站起來!你在那裡裝你試試看」、「幹你祖母哩」、「你要不要走啦?我跟你說走!跟我走!你再給林北屎尿看看」、「你聽不懂沒關係,等林北出手」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而躲進櫃檯內,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該店店員見狀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被害人A01之事實。 2. 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 1、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並作勢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證明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載有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2、證明被告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明確知悉其內容,並親自簽名確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並作勢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