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ERI FERDIANSAH(中文名:菲力,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9341號)之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FERI FERDIANSAH(中文名:菲力)對告訴人HAIDER ALI(中文姓名:哈阿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離開原工作場所,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工作權益,迄今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卻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然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乃原判決已經明確審酌之量刑事由,自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ERI FERDIANSAH(中文姓名:菲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ERI FERDIANSAH(菲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FERI FERDIANSAH(菲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卻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傷勢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FERI FERDIANS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I FERDIANSAH(中文姓名:菲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德泰彈簧床工廠2樓,徒手攻擊HAIDER ALI(中文姓名:哈阿里),致HAIDER ALI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鈍挫傷、上背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HAIDER AL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RI FERDIANSA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HAIDER ALI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受傷照片3張及手機對話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