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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秉宏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秉宏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0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下簡稱【案發地】)時,拾獲王崇豪遺落在該處之黑色提袋1個(內有紅色連帽長袖T恤、米色長袖外套各1件【以下簡稱本案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王崇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在蘇寶泰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00號舊衣回收桶(以下簡稱舊衣回收桶)內查獲本案遺失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秉宏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秉宏固坦承於114年11月5日20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時,拾獲王崇豪所有之本案遺失物,之後員警在舊衣回收桶內找到本案遺失物,而本案遺失物確係被告拾獲後自行投入舊衣回收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下班時經過案發地,看到本案遺失物掉在路中間,看到其他騎士都閃過,怕會有人發生危險就撿起來,打開那個袋子看裡面都沒有文件,只有衣服,想說是人家要拿去回收還是載運回收箱經過掉落路中間,所以就撿起來丟在舊衣回收桶裡,我沒有佔為己有之意,如果要侵占,我就把衣服拿起來放在我的包包裡面就好,不需要掛在腳踏車上,讓大家都可以看到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周秉宏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崇豪、證人蘇寶泰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5頁)、查獲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二)被告周秉宏雖以上情置辯,然查: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顯示,本案遺失物係有良

好之提袋包裝,掉落於近道路中央之機車停等區(警卷第43頁),依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掉落於該處之物品,極可能係所有人駕駛車輛時不慎自車上掉落而遺失;參諸被害人王崇豪於警詢所述,本案遺失物是其於114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在服飾店購買之新衣,均使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其將之放置在手提袋內,放在腳踏板上,警方尋獲時,本案遺失物未受損仍完整存在等節(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本案遺失物外觀上實難認屬他人廢棄之舊衣。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遺失物是他人不要之物,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本案遺失物之外觀顯有未合。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拾得本案遺失物後,將之掛在腳踏

車手把處,沿崇善路騎腳踏車約5分鐘,就將袋子連衣服一起丟進去舊衣回收桶等語(警卷第3至9頁),復於本院改稱:我騎過舊衣回收桶後又繞回來,把本案遺失物拿去舊衣回收桶等語(本院二審卷第83、86頁),然查:

⑴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後,先停至

路邊,檢視本案遺失物,之後再將之夾於腳踏車後方鐵架上後離去,經過舊衣回收桶時,並未將本案遺失物之丟至舊衣回收桶(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另證人蘇寶泰於警詢證稱:我在於11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曾將該回收箱全部清空,當時並未發現本案提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蘇寶泰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親誼關係,亦無任何涉犯本案之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可信。是被告於114年11月5日下午8時32分許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迄114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之前均尚未將本案遺失物放至回收箱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所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要無可採。

⑵又被害人王崇豪於遺落本案遺失物後,於114年11月5日2

3許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此有王崇豪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參以證人蘇寶泰警詢時證稱:114年11月9日12時許,接獲0000000000號致電,自稱是「對面」的警察,稱他要拿用黑色手提袋包裝的衣物,因此我撥打德高派出所的電話,確認有沒有這個警察的手機號碼,該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請我前往上述地點一同打開舊衣回收箱,114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員警和我一起去打開舊衣回收桶發現本案遺失物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即為於114年11月9日中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證人蘇寶泰之人,並陳稱:因為警方有通知我說我撿到別人的東西,我再打電話給管理員,但當時並沒有直接跟警方說本案遺失物在何處等語(警卷第5、6頁)。

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見其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倘其果於114年11月5日拾得後旋即投入舊衣回收桶,則警方於11月9日告知本件本案遺失物遭侵占之事時,其僅需告知警方回收桶位置即可,惟其竟係先打電話給舊衣回收桶管理蘇寶泰,憑此,足認其係於114年11月9日中午撥打舊衣回收桶管理人蘇寶泰之手機,請其查看舊衣回收桶內之物品前不久,才將本案遺失物放置至舊衣回收桶內。

⑶綜此,被告於114年11月5日下午8時32分許拾得本案遺失

物後並非當日即將本案遺失物放至舊衣回收桶內,而係於114年11月9日中午前不久,已獲悉員警已受理王崇豪報尋本案遺失物案件後,才將本案遺失物放置舊衣回收桶,其於拾得本案遺失物後將之至少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數日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不以行為人將遺失物帶

回家中自用、出售獲利為必要。凡行為人明知係他人遺失物,仍排除原所有人支配,依自己意思任意處分,即已足當。被告周秉宏自陳其職業為警察,則其對拾得遺失物之正確處理流程當知之甚明,且其亦無一般民眾畏懼或不喜進入警局之情,故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後將之送交至其任職之派出所,對其而言輕而易舉之事,縱若其所辯,拾獲本案遺失物有欲急返回雲林之情事,然被告甚至先撥打電話予任職單位同事,告知拾得本案遺失物之事,待上班日再將物品帶回派出所,亦無不可。然被告並未送交警方,亦未設法尋找失主,反而於拾得本案遺失物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數日,之後再將之投入舊衣回收箱,客觀上已將本案遺失物排除於原權利人支配之外,並置於自己實力控制下數日,再依自身意思決定將之放至舊衣回收桶內,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處分他人遺失物之行為,而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被告周秉宏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周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周秉宏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拾獲本案遺失物,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心生貪念,擅自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衣物之困難性,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本案遺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衣物價值、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