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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李雅凌(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115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K(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雅凌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沒有偷竊本案被害人之任何肥料。

2.承辦員警事後所調閱案發農地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被告於114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93號機車」)運載物品之畫面(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當時該機車腳踏墊處係搭載被告豢養之毛色黑白犬隻,不是肥料。

3.被告亦提出其自行模擬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行車過程之載狗錄影檔案(下稱「被告自行模擬載狗錄影影片」)及該模擬影片翻拍載狗照片2張附卷為據(簡上卷第9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被告竊盜之案發、查獲及調解等過程如下:①本案被害人林萬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8時餘許,發現其所

有、置放於案發農地現場之肥料4包遭竊無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114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騎乘「1293號機車」,行經案發農地附近道路,而該機車腳踏墊處載有疑似遭竊肥料數包之物品(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因認被告竊嫌重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7至21頁)及案發農地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5頁)附卷足佐。

②嗣被告經員警通知,於114年11月19日18時19分許到案,被告

承認被害人上開肥料4包遭竊係其所為,且上開監視器攝得「1293號機車」腳踏墊處載運之物品即係其所竊得之該等肥料無誤(該監視器影片下稱「被告騎乘機車載運本案肥料錄影影片」),並表示該等肥料業經其施肥殆盡,願意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員警並未以暴力、脅迫或利誘行為,製作該次詢問筆錄,且該次筆錄係被告自由意識清楚下所製作完成等情,亦有被告之11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至6頁)。

③之後,被告於115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

委員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賠償被害人上開肥料4包之物品損失等相關損害賠償共新臺幣5千2百元,當場給付完畢,被告當場向被害人公開道歉,被害人原諒被告等情,亦有臺南市○○區○○○○○000○○○○○00號115年2月1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2頁)。

④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農地照片可憑,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上開調解筆錄可稽,足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於本案時、地竊盜被害人肥料之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未為本案竊盜之辯解及證據皆不足採信,理由如下:①本院於115年7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114年11月19日

警詢筆錄錄影檔案(含錄音)」,其結果為被告於警詢時確實自承其竊盜本案肥料等情無誤,有該日勘驗筆錄及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6、83及84頁,錄音譯文詳見附表M),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本案竊盜,其向員警是說載狗等語(簡上卷第43及76頁),乃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福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於115年2月13

日,到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跟被告調解時,被告說要賠償我,要我說個數額,我就說了被告該賠償的金額,我們先前在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就有碰面,我有問被告拿我的肥料要做什麼,被告說她是務農的人,那時被告並沒有說她沒載我的肥料,被告在警局大門那裡說要賠償我1千3百元,問我好不好,然後她就離開了,後來調解時,我有說被告要賠償我說的金額,我才要跟她和解,那時被告也沒說她沒載我的肥料等語(簡上卷第69至76頁),且本案上開調解筆錄上亦載明:「對造人李雅凌於114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以徒手方式竊取聲請人林萬福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內肥料4包(價值新臺幣1300元),今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聲請調解」、「對造人李雅凌‧‧‧當場向聲請人林萬福公開道歉,聲請人林萬福亦原諒對造人李雅凌」等語明確(調偵卷第2頁),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警詢時我有跟被害人說肥料不是我載的等語(簡上卷第76頁),並無所據,就此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事證。

③本院於115年7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騎乘機車載運

本案肥料錄影影片(下稱A影片)」及「被告自行模擬載狗錄影影片(下稱B影片)」,其結果為:被告於A影片中所載運之物為白色,而被告於B影片中搭載之犬隻毛色為黑白相間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該等錄影影片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76、85至89、93頁),顯然被告於A影片中所載運之物品,與被告所自行模擬拍攝而提出之B影片中所載運之犬隻,並不相同,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於A影片中係載運犬隻,不是本案肥料等語(簡上卷第8、43及77頁),與事證不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李雅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加重部分: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即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簡字卷第5及6頁,簡上卷第79頁),並提出本院112年簡字第183號判決(簡上卷第95至9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調偵卷第4至5頁背面)可憑,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②衡酌被告前案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肥料供自己施作使用,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之所為,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原審復以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竊盜之肥料價值,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上開辯詞否認竊盜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M:勘驗內容紀錄如下:

序次 時間 發話者 對話內容 1 00:15:17 至 00:16:37 警員 你為什麼要偷那個肥料?你怎麼偷的? 李雅凌 (含糊)...放在路邊耶。 警員 沒有...我照你說的這樣打。 李雅凌 對啊就... 警員 沒有什麼,算路邊啦? 李雅凌 對啊。 警員 再來呢? 李雅凌 我是經過...我也不知道因為很暗,就順便把它拿起來。 警員 再加上天色昏暗?所以,我就拿起來? 李雅凌 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 警員 啊所以...就你說的,我就照你說的打,對嗎? 李雅凌 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就把它拿起來,載回去了。 2 00:16:38 至 00:17:20 警員 那個東西現在在什麼地方? 李雅凌 我回去才發現那是肥料,就拿去田裡了。 警員 田裡用啦齁? 你還有拿其他東西嗎? 李雅凌 沒有。 警員 好。 李雅凌 這樣就沒有了。 警員 你說什麼我就給你打什麼。 李雅凌 沒有了,就這樣而已。 (勘驗結束)◎附件K:(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雅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事紀錄,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生活所用,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可查上述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2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額已逾被告竊盜之肥料4包價值(1,300元),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李雅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雅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00號前,見林萬福所有之肥料4包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之。嗣林萬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萬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給予適當之刑度,以利自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