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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JA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加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9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82號、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緩刑負擔)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NURJANAH(加娜)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之審理程序期日表示只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6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含緩刑及負擔)的部分」。

㈢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為基礎,進行審理。

㈣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NURJANAH(加娜)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供述(簡上卷第76至80頁)」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NURJANAH(加娜)於警詢、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原審

審理始坦認犯行,則被告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難認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

㈡又被告僅與告訴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達成和解,尚未

與其餘受有損失之告訴人共4人達成和解,對於渠等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其嗣後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附為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胡江梅、彭子瑄、林義程、許婷瑋因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30條及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對本案犯行有所辯解而未承認

犯罪,惟除非被告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㈣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現亦遵期還款給原

審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據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存款人收執聨影本2紙為證,故上訴意旨遽謂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容屬率斷。

㈤綜上,是依整體觀察,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罰及諭知易

刑標準,業已說明斟酌之理由及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容無可取,此部分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含緩刑負擔)部分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參以被害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及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給付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願分期付款還另外4位錢,目前付款3位,如果我要付這4位的話,要3位付清完才可以付,每月最多可以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因被告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包括緩刑應負擔事項等)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被害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胡江梅、彭子瑄、林義程、許婷瑋等4人,已如前述,上開已和解之被害人胡耿愷、吳詩萍、張亞筠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且原諒被告,有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因其餘告訴人胡江梅、彭子瑄、林義程、許婷瑋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但被告既陳明有意願賠償該等告訴人,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調解筆錄所需之履行時間,被告表示分期履行之金額,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式 1 胡耿愷 NURJANAH(加娜)應給付胡耿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至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2 吳詩萍 NURJANAH(加娜)應給付吳詩萍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至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3 胡江梅 NURJANAH(加娜)應給付胡江梅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6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4 彭子瑄 NURJANAH(加娜)應給付彭子瑄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7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5 林義程 NURJANAH(加娜)應給付林義程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6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6 許婷瑋 NURJANAH(加娜)應給付許婷瑋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6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 7 張亞筠 NURJANAH(加娜)應給付張亞筠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