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吿 丁先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我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有去地檢署自首,原審未審酌自首之情,量刑有違誤,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被吿雖辯稱其本案有自首之情,惟查,被吿係於114年12月17
日14時46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恐嚇犯行,然告訴人A01早於同年月1日即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向被吿提告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9頁,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是告訴人早於被吿自白本件犯行前即提出告訴,警方早已於告訴人提告時即對被吿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
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A02涉犯恐嚇罪嫌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等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A02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4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我好想殺了你」、「我相信 你一定會想盡辦法努力 想要過好的生活、過的光鮮亮麗」、「同樣的 我也會想盡辦法找到妳 把妳毀了」、「不管過了多少年 即便我要付出青春自由為代價…」、「我也不會放過你」、「別自殺了…」、「我要讓妳生不如死」等內容予A01,致A01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A02所書立之刑事陳報狀、書面道歉信。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傳送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