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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4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應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詳如附件所示),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胤蓉主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身心皆受到極大的煎熬,而被告僅與另位告訴人白慶隆達成調解,原審即依其主張採取輕判,緩刑等處分,對其餘告訴人極其不公等語,告訴人陳胤蓉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量刑尚待斟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而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請求撤銷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1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求職,而基於僥倖之心態任意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HOYA BIT平台之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白慶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白慶隆3萬元之賠償,告訴人白慶隆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因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白慶隆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約定款項完畢,告訴人白慶隆並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附緩刑期間應履行上述負擔條件,固非無見。

㈡本院認,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而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乃屬普世價值之觀念,此從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有關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則法院於裁判時,亦應考慮及尊重,以符合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此等詐欺犯罪組織之輿情與民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查被告無視行為違法可議,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雖其犯罪之行為並非詐欺犯行核心,但為整體犯罪架構下不可或缺之一環,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僅與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而與另位告訴人則未能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被騙的,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再詐欺集團運用各種手段犯罪,蠱禍民心,造成國人遭詐欺損失,甚至傾家蕩產,造成社會治安及生活安定之深遠影響,已然成為全民極為深痛惡覺之公敵,為符合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此等詐欺犯罪組織之輿情與民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自應參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及對於其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以為被告所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判斷。稽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㈢原審未予詳究上情,僅以被告業與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即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本院原審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津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

2(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育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位所記載「114年4月10日12時21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10日13時3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HOYA BIT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為求職,而基於僥倖之心態任意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HO

YA BIT平台之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白慶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白慶隆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告訴人白慶隆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1號調解筆錄可佐,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末酌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白慶隆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約定款項完畢,告訴人白慶隆並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自陳:本案我並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3號被 告 陳育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間,在「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並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綁定前開「HOYA BIT」帳號後,將前開平台之帳號、密碼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育津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慶隆、陳胤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他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並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綁定前開帳號後,再將相關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要求職,對方跟我說要提供網銀帳號增值,就是對方要幫我存一筆錢進去,像是外匯的方式,幫我外匯操作,就可以賺利潤,對方一直說要幫我充值,所以要提供帳號,所以我就將帳號、密碼傳給他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慶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白慶隆提供匯款單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白慶隆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胤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胤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胤蓉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綁定彰化銀行帳號之過程中,多次提及詢問「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我知道~但我給你密碼等於這個帳號就是人頭帳號了」、「好,希望我不會變警示戶啊」、「沒合約約定沒保障~現在詐騙很多呢」、「出入金額太大會被控管吧」等語,足見被告已有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仍交付帳戶資料,顯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事實。 5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白慶隆 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白慶隆,致白慶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10日12時21分許 11萬元 2 陳胤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胤蓉,致陳胤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9日14時10分許 3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