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旻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諺、趙振宏(另案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森呼吸寵物休閒廣場」內,與張宏旭起口角,詎蔡旻諺、趙振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擠、拉扯、毆打張宏旭,經旁人拉開後,蔡旻諺又走往張宏旭,接續揮拳擊中張宏旭之鼻樑,張宏旭當場血流滿面,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樑擦傷、頭臉部多處擦傷挫傷、4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趙振宏
、張宏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手機錄影畫面擷圖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本院115年2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趙振宏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僅因糾紛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勢,其手段兇殘,情節非輕,原審漏未論述累犯,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前來。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與本案同為傷害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入監執行在案,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本案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前,已因違犯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而被告此一前科、素行實為量刑之重要因子,原審未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傷害素行、暨其專科肄業、從事太陽能工作、與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