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115年度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家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並無不服。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心理遭受莫大之驚嚇恐懼,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悔悟及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甚屬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顯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獨自居住於前開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舉,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影響甚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罔顧告訴人與其為同事之誼及對其之信任,竟乘機複製告訴人住處鑰匙,並藉此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擅入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難以在其住處安心休憩,對告訴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且緩刑於114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