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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綿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4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A04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被告A04係因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02之行車方式不滿,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及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以相同之砸車手段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論以被告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諭知被告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強制罪及毀損罪2罪間,所保護之法益或行為手段已難認有何構成要件之必然關聯性而有重合情形。況且,依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顯係先逼停告訴人後,欲與告訴人理論時,因情緒高漲,始起意執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汽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等處,並強拉告訴人之汽車車門,足認被告之強制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應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

㈡另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具結)中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車車損情形照片、甲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結帳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所涉犯之強制罪及毀損罪2罪間,所保

護之法益或行為手段已難認有何構成要件之必然關聯性而有重合情形,被告之強制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應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自己並非一開始就有毀損告訴人

自小客車之故意,是因為追上去後,沒有得到面對面的對談,並不是一開始就有這個意圖。然依據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被告自停車攔停告訴人後,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邊走邊脫安全帽,到第一下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後照鏡為止,時間約6秒鐘,且期間毫無遲疑,顯見被告在攔車時即有毀損之故意。⑵上訴人上訴稱,本件被告顯係先逼停告訴人後,欲與告訴

人理論時,因情緒高漲,始起意執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汽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等處,並強拉告訴人之汽車車門,足認被告之強制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應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然而,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警卷第25-31頁、第45-51頁)被告在6秒鐘內,攔車、砸車,其犯行時間密切緊迫,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整體上應視為一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違犯前揭強制、毀損犯行之行為中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之不同動作,然被告係於行車過程中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適法合理,檢察官上訴所執上訴理由容有誤解。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而犯下強制罪及毀損罪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給付告訴人,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在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告緩刑宣告,從而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4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6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及府前路2段路口時,因認A02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左轉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甲機車自乙車之右側超車,於道路中將甲機車停下而阻擋於乙車前方,旋即下車持安全帽敲擊乙車之左照後鏡及左側車身等處,並強拉乙車駕駛座(左前)車門,以此方式接續造成乙車之左照後鏡破損、左前門A柱及左前車門刮損,足以生損害於A02,同時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2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嗣因A02趁隙駕車離開,A04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以電話報案,並向員警陳明上開經過而自首。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乙車車損情形照片、甲車及安全帽之照片。

㈤告訴人提出之結帳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乙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

車窗玻璃、左前門B柱及左前輪弧飾條等處亦因此受損,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指述乙車之左照後鏡及車身A柱毀損、左前車門刮傷等語(警卷第11頁),卷內亦僅有前揭「一、㈠」所述3處之受損情形照片(警卷第55至59頁),即無從逕認乙車另有其他受損情形,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道路中將甲機車停下並阻擋於乙車前方,又持安全帽敲擊乙車之左照後鏡及左側車身等處、強拉乙車駕駛座車門,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於告訴人,使告訴人暫時無法任意駕車離去,其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即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其行為復已造成乙車之左照後鏡破損、左前門A柱及左前車門刮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違犯前揭強制、毀損犯行之行為中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

之不同動作,然被告係於行車過程中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之行車方式不滿,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及

意思決定,於同一時、地以相同之砸車手段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㈣被告於案發後即以電話報案,並向員警陳明上開經過乙情,

有臺南市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配合進行偵查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本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竟不知自制

,僅因於行車過程中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恣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乙車受損,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用車之不便,亦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歧見仍大而迄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安全帽未扣案,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