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連宏選任辯護人 黃姝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連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連宏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9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4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考量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並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節,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罰金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本件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結果、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作為科刑之判斷基礎,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謹慎裁量決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過重之情事,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失輕、過重之情,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連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共捌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連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4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考量被告就起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警卷第9頁),並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節,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蘋果8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 告 簡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9日20時42分許、114年9月28日14時52分許、114年10月1日13時36分許、114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O○OOO○O號武龍宮,徒手竊取王大順所管領放置在該廟五營亭內之蘋果各2顆(計8顆,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大順委由王世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連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告及腳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蘋果8顆,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