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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翔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宇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二審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鄭宇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可以再減輕刑度等語。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鄭宇翔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與被害人(張琢琦即琢琦企業社)、告訴人張坤淵成立和解,當庭給付新臺幣5千元,張坤淵當庭就本件刑案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一審判決為輕且諭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二審審理筆錄(本院二審卷第79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二審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五、量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鄭宇翔有洗錢防法制法、侵占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二審卷第21至23頁)存卷足參,其任職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店員,竟貪圖不法利益,反濫用業務上之權限,逕行侵占業務上所職掌之即將逾期食品,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參酌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全額給付賠償金;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

三、核被告鄭宇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商品價值為不高,尚非鉅額,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僱為便利超商之店員,負責保管店內商品及結帳等事務,本應忠實於店家之委託,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恣意為之,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店家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店家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5月3日確定在案,附為說明。

七、另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十、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肉燥米糕飯糰1個、起司燻腸捲餅1個及勁辣雞腿堡1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53號被 告 鄭宇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店員,負責保管該店商品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宇翔明知店內過期食品之報廢流程,亦知悉貨架上之肉燥米糕飯糰、起司燻腸捲餅及勁辣雞腿堡等食品(下稱本案食品)係於翌日之凌晨3時過期,於凌晨2時30分許始得下架報廢,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33分許,見其友人趙浚宥來探班(趙浚宥涉犯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拿取本案食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78元)欲至櫃台結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尚未過期、仍得供販賣之本案食品先以電腦系統註記報廢,再將本案食品免費提供給趙浚宥食用,以此方式將本案食品侵占入己。嗣因超商店長張坤淵盤點庫存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浚宥、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淵、證人即店長劉峻嘉及陳文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遭侵占商品品項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庫存變更報告書、單品時間帶別分析表等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