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簡字第1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41、57頁),被告A04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至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A02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產生失眠症狀,需就醫治療,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品質,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原審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情節相對輕微,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本應好聚好散,告訴人竟先透過社群軟體影射被告配偶造成前任女友負擔高額債務,致被告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解釋,在情緒失控狀態下為本案犯行,未尋求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客觀行為坦認,迄原審審理中認罪不爭,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未能取得共識。告訴人前有對被告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前有頂替之刑事紀錄,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原
審量刑過輕,不足生警惕等語,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陳述其罹有恐慌症,且曾前往神經科就診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15頁)、補充說明(見簡字卷第29至30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簡字卷第31至69頁)供參,而原審已將「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尚難僅因原判決未逐一列載上開資料或告訴人陳述意見之具體內容,即認原審漏未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
㈢至告訴人雖到庭主張本案相較於其自己先前因恐嚇案件即遭
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情形,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量刑係以各該案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綜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各具體個案之量刑事由不同,量刑結果自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其他判決,作為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