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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雯

李穆昌

李玉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115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6-107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罪名,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東陞因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之犯行,致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耗時三年方能維護其之債權,金額非微,且被告三人遲至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顯係為求輕判,非誠心認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宜給予緩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吳靜雯因與前配偶即告訴人間之離婚及財產分配問題,為減少自己清償債務之成數,竟各與被告李穆昌、李玉英以虛假債權為本案犯行,妨礙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並危害交易秩序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三人均於原審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酌以本案主要獲利者為被告吳靜雯,參以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靜雯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穆昌、李玉英均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是原審實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各該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深切記取教訓,彌補國家司法資源的耗費,原審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等節,核已詳細說明被告三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規定而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無逸脫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亦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澤榮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