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誌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4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誌明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誌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0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願意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竟不知
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2月9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頁),則此一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據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竟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簡上卷第3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上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不希望受保護管束,請求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本件乃依被告科刑意願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誌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陳誌明與告訴人蔡惠僑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18號被 告 陳誌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明為蔡惠僑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誌明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因與蔡惠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保溫瓶摔向地面後而砸到蔡惠僑之左小腿,又徒手掌摑蔡惠僑之臉頰,並因此致使蔡惠僑受有頭面挫傷、右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右肩挫傷、右背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勢。嗣經蔡惠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明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僑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家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
三、被告本案所使用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乃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傷害行為之犯罪工具,惟保溫瓶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跡證顯示將來可能繼續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