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沈周甫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2頁及審判筆錄第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許先生住在同一社區約20年幾乎沒見面過,發生事情當天,我是在自己家裡大門內抽煙,許先生他突然出現在我家門口外對我大小聲的挑釁跟威脅,吵約幾分後,許先生開始對我推人跟動手,我本身雖然有回手,但是當下我是出於保護我與擔心其會對我家人動手或是衝進我家裡,我跟許先生的家距離約有10戶住家的距離。我現在只有在網路上做一些園藝的小生意,沒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判金額過高,以目前財力無法負擔,請法院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人際糾紛,恣意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且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由及經過,並酌雙方所受傷勢等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