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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秉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115年度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秉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提出合理賠償方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並願意負擔合理修復費,且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希望從輕量刑,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研究所之學歷)、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無嫌隙、未負擔賠償修復費用、車子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據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可按,足認被告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酌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就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研究所之學歷)、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無嫌隙、未負擔賠償修復費用、車子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吳秉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秉彥因不滿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王奎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擋住影響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以右腳踢踹1次之方式,毀損王奎竣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致上開該車門板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奎竣。嗣經王奎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奎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吳秉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過告訴人王奎竣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車門之事實,辯稱:我當時將車停在告訴人店門口並要取車時,發現我的車無法動彈,因為路邊有一臺他人車也停著,而正前方是告訴人的車,我在那邊等了接近一小時,路旁車後來有移走,我就順勢回我車要開走我的車,當時我看到路旁車移走我就很開心,我就用「瑪莉跳」方式前往我駕駛車門,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有無踹到告訴人車云云(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5偵9877卷第11-14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綦詳(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卷第7-9頁,本署115偵9877卷第11-14頁),且有被告提出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8張、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證(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卷第10-12、13-16、17、18-19、23頁)。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影像中可見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時其目光始終是朝向該車輛,並於經過時以右腳往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用力踹了一下,並於踹完後目光仍持續停留在該車輛等勘驗結果,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4月19日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署115偵9877卷第19-21頁),足徵被告當時顯然係有意朝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踢踹,其辯稱當時係過於開心而以瑪莉跳方式誤踹告訴人車門云云,實屬臨訟飾詞,顯不可採。足證被告吳秉彥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