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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姬志雄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姬志雄(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原審仍科以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重,應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舉雖主要戕害其自身健康,危害社會程度非鉅,然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確定,猶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毒癮非淺;並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詳予審酌。又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內,已屬法定刑範圍內偏低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個人量刑事由相當。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自無從重複評價相同情狀而再予從輕量刑。況被告前已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緩起訴及判刑等程序,其中一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接受前開各項矯治及刑罰處遇後,仍再度施用毒品犯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處遇措施未能收矯治之效,原審量刑時自得將此列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加以斟酌。原審復已充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