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洗錢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助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8、9至10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害程度、及犯罪惡性非輕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刑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尚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白承認(簡上卷49頁),且與告訴人李芷嫻、黃琤茹、沈于平於115年8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75至76頁),依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應分期或一次給付告訴人3人合計新臺幣14萬7321元(告訴人李芷嫻部分9萬元、告訴人黃琤茹部分4萬7,184元、告訴人沈于平部分1萬0,137元),足見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意,亦非全然未與告訴人等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等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簡上卷91頁),是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因調解成立而有所減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迄未實際履行賠償義務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無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涂啓維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進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既仍留存於被告帳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陳進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4時21分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以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助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有懷疑對方會拿上開帳戶去做違法的事,其承認犯罪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芷嫻 演唱會門票 114年11月8日14時21分許 49,989元 114年11月8日14時23分許 41,992元 2 黃琤茹 演唱會門票 114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 19,987元 114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 11,142元 114年11月8日14時26分許 16,055元 3 沈于平 演唱會門票 114年11月8日14時54分許 10,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