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敏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4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2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惠敏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以原審緩刑宣告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與1位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達成和解,對於渠等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道歉,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哲穎成立調解(原審卷第43至44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妥為量處,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㈡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經原審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僅告訴人張哲穎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哲穎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於收訖調解筆錄所載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確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哲穎之給付;原審既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未對告訴人張哲穎以外之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難認緩刑宣告妥適云云。然查,原審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僅告訴人張哲穎到場參與調解,且於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支付全部和解金(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與告訴人張哲穎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參;再經本院查詢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昱廷(原名:陳長志)之最新個人資料後,合法通知全部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期日(115年2月25日)、審理期日(115年3月19日),僅告訴人王瑞於115年2月25日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嗣與告訴人王瑞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王瑞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參以受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即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另為確保被告能按期賠償告訴人王瑞所受損害,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三調解筆錄所示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4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惠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哲穎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張哲穎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哲穎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張哲穎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4號被 告 林惠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公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總共5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何仁慧、林振昇、洪玉釵、張哲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兆豐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陳長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王瑞提出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何仁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告訴人林振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告訴人洪玉釵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告訴人張哲穎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兆豐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長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透過抖音及LINE暱稱「林若穎」向被害人聯繫,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17日8時52分許 4萬9,500元 玉山帳戶 2 王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是投資名師鄭弘儀,並張貼贈書貼文,被害人不疑有他,點擊LINE帳號連結與對方聯繫,隨後對方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提供一網址予被害人註冊,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17日10時45分 15萬元 玉山帳戶 3 何仁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張貼貼文,被害人不疑有他,點擊LINE帳號連結與對方聯繫,並加入「金運亨通」群組,對方指示被害人下載「百川PLUS」APP,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儲值以便投資,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14日9時16分 35萬7,000元 中信帳戶 4 林振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聯繫,對方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15日15時1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4月15日15時13分 5萬元 5 洪玉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群組連結,被害人不疑有他,點擊LINE帳號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4月16日10時4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6 張哲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贈書訊息給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加入對方LINE帳號聯繫,對方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第一層) 114年4月22日9時44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第二層) 114年4月22日9時57分 12萬5,000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