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姿婷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姿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並考量被告為找尋工作,已
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佯稱的工作要求與補助金顯不合理,竟仍提供2間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方坦認不爭,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相類似的刑事紀錄。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石詠丞、黃育琳、張秉琦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115年度營小移調字第12號、115年度營小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77至80頁),且經被告履行完畢(石詠丞、張秉琦部分於調解時當庭給付,黃育琳當庭給付部分款項,餘款則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之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石詠丞、張秉琦、黃育琳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之22選任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4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姿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4萬9,997元】更正為【4萬9,982元】;證據增列【被告李姿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報到單、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侵害共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已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佯稱的工作要求
與補助金顯不合理,竟仍提供2間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相類似的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 告 李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9時47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姿婷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發現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暱稱「永律公司」,對方傳給我公司資料及身份證,我以為是正規公司;對方說新人入職,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助,所以我就於114年8月4日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當時想要增加工作收入云云。 惟查:細譯被告與對方的對話,對方表示「新人入職津貼,最高可領取9萬元」、「那你有多少張提款卡要申請多少補助金,郵局的卡片也是可以的」等語,然斯時被告根本尚未開始作代工,入職尚未開始工作,僅提供提款卡就能領取最高至9萬元之津貼,顯不合理;況被告回應稱:「提供提款卡是嗎?」、「我是怕」等語,足認被告係為了先獲取金錢而交付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且可預見見可能遭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具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於114年8月7日16時30分報案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臺銀、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14號、108年度偵字第331號、第846號、第4261號、第56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予他人、告訴人等被害金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其品行非佳,以及被告前已有相類提供帳戶前案,仍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1 石詠丞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8月6日20時24分 9萬9998元 臺銀帳戶 114年8月6日20時30分 4萬9997元 2 黃育琳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8月6日20時8分 4萬4987元 郵局帳戶 3 張秉琦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8月6日20時20分 4萬9977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