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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原審為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詳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起訴書。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廖雅儀於原審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除當庭給付4000元外,其餘款項196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然被告未依調解約定履行,且拒接告訴人聯繫電話,犯後態度顯然極差,毫無悔意,因認原審判決刑度過輕,未能反應被告之惡性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立吾、王鴻鈞、廖雅儀及林志勇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2、1483號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53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雖未履行調解內容,但告訴人廖雅儀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告訴人廖雅儀得依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原審量刑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均已有所斟酌,並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之個人因素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將層轉至帳戶內之款項均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全數轉匯至該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立吾、王鴻鈞、廖雅儀及林志勇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2、1483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153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3頁),且已與本案其中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如前述,然本案告訴人人數達8人,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以部分金額達成調解,本院審酌現未達成調解或受償之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均占大多數,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復參以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全數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雅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7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勇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 陳佳琪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8月6日8時47分許 2、113年8月6日8時5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4 告訴人 陳素珠 佯以叔叔開刀云云 113年8月9日20時23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徐立吾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12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曾于珍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2、113年8月7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7 告訴人 林秀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王鴻鈞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7日09時50分許 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7號被 告 王韋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儀、陳佳琪、陳素珠、徐立吾、曾于珍、林秀香、王鴻鈞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盛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要使用虛擬貨幣換匯,叫我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換匯的動作要他們自己去操作,所以要我將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他們,我原本就有遠東帳戶,對方說要用虛擬貨幣換匯,所以要求我去辦遠東數位帳戶,我有擔心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我以為只要不交付存摺給對方,就不會有事情,我也覺得對方講得很合理,對方說用虛擬貨幣兌換可以貸到比較多,也比較好貸,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供對方評估我的信用狀況,對方告知我貸款方案內容,我就相信了,我對虛擬貨幣不了解,我有看FB反詐騙資訊,沒有看到有用虛擬貨幣貸款來詐騙的案例,我就相信對方,依對方指示處理,當時我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廖雅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廖雅儀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廖雅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志勇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林志勇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佳琪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陳佳琪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琪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素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陳素珠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素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立吾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徐立吾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徐立吾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于珍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曾于珍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珍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秀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林秀香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秀香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鴻鈞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王鴻鈞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王鴻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現場相片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你們應該不會是要拿我的帳戶去操作吧?」之訊息) 證明: 1、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雅儀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7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勇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8日16時32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 陳佳琪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8月6日8時47分許 2、113年8月6日8時5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4 告訴人 陳素珠 佯以叔叔開刀云云 113年8月9日20時23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徐立吾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12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曾于珍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2、113年8月7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7 告訴人 林秀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王鴻鈞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8月7日09時50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