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46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後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規定甚詳。上開規定第3項立法理由謂,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
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不服,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款項迄今未和解,亦未歸還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審量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於其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而將告訴人陳永婕之遺失物占為己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可徵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此,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金即其犯罪所得3,600元部分,原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4,400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容有瑕疵,被告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陳永婕之遺失物占為己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係遺失4400元等語(警卷第6頁),然公訴意旨係據被告坦認侵占3600元乙節(警卷第2頁)而提起公訴,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屬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600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侵占36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89號 被 告 黃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建中於民國114年8月3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鐵仁德站付費區外公廁洗手台拾得陳永婕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3600元之現金),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侵占入己,並將錢包丟棄在地。嗣陳永婕察覺錢包遺失,經站務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永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黃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