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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4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後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規定甚詳。上開規定第3項立法理由謂,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建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不服,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於其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因細

故而持工程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由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可知,其用力必然猛烈,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可徵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應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此固為原審不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分文未付,迄本案宣判前亦未向本院陳明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非鉅,且已給予被告足夠之籌款時間,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足見其毫無履行賠償金額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係為求刑之減輕而有僥倖之心態,自不能據此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

㈢職此,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和解部分無從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而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然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如被告未予給付,即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基此,難認被告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持工程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由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可知,其用力必然猛烈,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王建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一、王建盛於民國114年6月7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精整酸洗股,因故與張國書有衝突,王建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工程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張國書,導致張國書受有右側眼簡及眼周圍撕裂傷、唇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後張國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國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書、證人周義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