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意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意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後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規定甚詳。觀諸上開規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
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緩刑宣告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擔任車手涉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9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8)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即被害人共5人達成和解,對於渠等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要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無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
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經通知有到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經通知未到之被害人,應認欠缺調解意願),約定分期或展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原判決附件2、3、4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等旨,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呂幸娟、周廷嶧分別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原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按期給付調解金,並均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3至93頁),顯見被告於原審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無非冀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實則並無依調解筆錄全部履行之意願及決心。其後,告訴人周廷嶧雖向本院表示被告已於115年7月間給付完畢,惟已逾原約定清償期5個月,且迄未見被告已按原判決命其履行賠償告訴人呂幸娟部分之證明,參以被告向本院表示伊無資力再賠償其餘被害人,無庸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益徵被告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誠意願,更彰顯被告對於法律秩序之輕忽心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再者,被告另案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洵可見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被告緩刑,容有未洽。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適於宣告緩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瑋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意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意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因參加抽獎而寄出提款卡,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8所載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經通知有到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經通知未到之被害人,應認欠缺調解意願),約定分期或展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1號被 告 洪意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意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一銀帳戶、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奕璿、陳均婕、呂幸娟、楊博宇、周廷嶧、倪政新、陳文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意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承上開一銀帳戶、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均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何奕璿、陳均婕、呂幸娟、楊博宇、周廷嶧、倪政新、陳文安及被害人李家慧之男友張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何奕璿、陳均婕、呂幸娟、楊博宇、周廷嶧、倪政新、陳文安、被害人李家慧之男友張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高雄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奕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何奕璿佯稱:欲購買其朋友陳炳宏所販售之商品,惟需完成身分驗證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14時16分 4萬9,987元 一銀帳戶 114年3月18日14時18分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114年3月18日15時5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18日15時57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18日15時5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3月18日16時1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2 陳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陳均婕佯稱:有中獎,惟需依指示操作兌獎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9日0時8分 4萬9,985元 高雄銀帳戶 114年3月19日0時10分 9,985元 高雄銀帳戶 3 呂幸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被害人呂幸娟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9日0時30分 10萬元 高雄銀帳戶 4 楊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楊博宇佯稱:有中獎,惟需依指示操作兌獎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20時 2萬2,985元 郵局帳戶 5 周廷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周廷嶧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完成驗證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20時4分 4萬1,055元 郵局帳戶 6 李家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李家慧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完成驗證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20時20分 1萬9,009元 郵局帳戶 7 倪政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倪政新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完成驗證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20時22分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8 陳文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陳文安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需完成驗證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20時22分 3萬3,987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