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雅晴(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6

月9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沒有主動經營行為,只是幫忙管理,也沒有犯罪所得,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代理

人,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註冊而為線上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邀集之賭客僅有2人,擔任代理商時間亦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本案期間亦涉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79頁),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難以准許。基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招攬賭客至賭博網站註冊而為線上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邀集之賭客僅有2人,擔任代理商時間亦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並未收過利潤(即水錢),是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379號

被 告 楊雅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以手機登入「WINNER娛樂城」,擔任代理商招攬會員(即賭客)進入上開網站賭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他人聚眾賭博。其賭法係以賭博網站內之遊戲為下注對象,並由賭客與網站經營者互相對賭,楊雅晴則以賭客下注金額抽成水錢牟利。嗣經警偵辦另案賭博網站洗錢等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董家彰、陳正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