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順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被 告 楊廸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47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89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莊順福、楊廸勳均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約定。理由要旨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檢察官及被告莊順福所指的量刑不當情形,而且被告等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是決定駁回檢察官及被告莊順福的上訴,並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為前提,宣告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明白表示只是針對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新量刑,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的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的「量刑」是否適當。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上訴,並未全無理由。
三、被告莊順福上訴主張: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前曾達成協議,且雙方仍有協商意願,所以上訴爭取再次調解的機會。若能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的判決。
四、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曾經簽立協議書,但告訴人並未出席後續的調解程序,認為協議書內容複雜導致難以短時間內履行,故未宣告被告等緩刑。且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為適當,並無量刑不當,因而決定駁回檢察官及被告莊順福的上訴。
五、緩刑的決定:被告二人和告訴人已於115年4月2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而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且告訴人也在調解筆錄內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的意見。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以雙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