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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4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偉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因

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度之刑(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