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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維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王維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6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嗣再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11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同一案件,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決有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原審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6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不另裁判施用毒品罪等語。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2 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從而,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祇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後訴之確定實體判決,即難謂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無論係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前案於114年11月10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本案則於114年11月24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0日南檢和實114毒偵緝319字第1149090543號函、本院收文戳章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673號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23至25頁)。上揭二案先後於114年11月10日、114年11月24日繫屬於不同法院,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審判,而前案於114年11月25日判決時,後訴之本案尚未確定,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原審法院本不得為實體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審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