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思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5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57號、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周思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應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向郵局領取而有不同,亦不因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思吟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陳明指定本案

司法文書送達其所租用之郵政信箱(見簡上卷第79頁);嗣本院之傳票亦送達該郵政信箱,並由被告親自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見簡上卷第1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45頁),堪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3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㈢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和告訴人周倩伃和解,並繳清所有

費用,也和林志錡調解成立並賠償,我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宣告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部分量刑時

,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志錡成立調解等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或獲取諒解,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14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50002332號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7頁),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至被告後續雖給付告訴人林志錡賠償金完畢,然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本院亦無從就上開罪刑部分,再予參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量處更輕之刑,本件復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請求就上開部分,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宣告刑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及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志錡調解成立,嗣並有給付賠償金全額完畢等情,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4張(見簡上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5頁);且被告冒告訴人周倩伃名義,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辦之中古蘋果手機售後買回服務,亦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創鉅有限合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繳款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彌補,是本件被告上開2罪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林志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並清償以告訴人周倩伃名義申辦之中古蘋果手機售後買回服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罪名宣告刑之部分,及原判決就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即侵占告

訴人林志錡所遺失之錢包及其內款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任意冒用告訴人周倩伃名義申辦中古蘋果手機售後買回服務,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已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分別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林志錡、對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完畢,堪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間、同年2月19日前某日,被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前述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被告嗣於11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8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思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林志錡」簽名共參枚沒收;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3行所載:「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周思吟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周思吟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上簽署『林志錡』,以此法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詐得免繳商品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志錡及台北富邦銀行」,應更正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上偽簽『林志錡』之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周思吟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買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飾,進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商店、林志錡及台北富邦銀行」。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林志錡信用卡購物之舉,所為係詐得免繳商品費用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雖非無見。然於盜刷信用卡購物案件,遭行為人詐騙以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者乃各該商店之店員,發卡銀行係依據契約撥付款項與特約商店,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周倩伃無條件和解,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林志錡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志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等和解、調解內容均為本院量刑審酌因子,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遭侵占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57號

114年度偵字第8417號被 告 周思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見林志錡所有而不慎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錢包,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周思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林志錡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充林志錡本人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周思吟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周思吟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上簽署「林志錡」,以此法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詐得免繳商品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志錡及台北富邦銀行。

二、周思吟與周倩伃為姊妹。周思吟明知身分證及健保卡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竟意圖損害周倩伃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趁周倩伃未注意之際,先利用手機拍攝周倩伃身分證、健保卡,以此法非法蒐集周倩伃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個人資料後,再將周倩伃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不知情之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以周倩伃名義向創鉅公司申辦貸款,致創鉅公司誤認係周倩伃本人申辦貸款,因而匯款5萬7000元至周倩伃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周思吟另以客戶還錢為由,向周倩伃表示會有一筆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要求周倩伃將5萬7000元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法非法利用周倩伃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周倩伃。

三、案經林志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周倩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店家消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在臺南老家偷拍告訴人周倩伃雙證件,並冒用告訴人周倩伃名義申辦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志錡錢包遺失,且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倩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其資料遭人冒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簽帳單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林志錡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倩伃提供之手機對話照片17張 證明告訴人周倩伃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收到5萬7000元,告訴人周倩伃並依被告指示轉匯到其他帳戶,嗣後告訴人周倩伃收到貸款簡訊,始知遭冒名申辦貸款之事實。 6 創鉅公司函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倩伃遭冒名申辦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林志錡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所涉1次侵占遺失物、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簽帳單3張,已由被告交予店家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不聲請沒收,惟簽帳單內偽造之告訴人林志錡署名3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侵占告訴人林志錡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約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申辦貸款時無須簽名等語,參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內亦無簽立「周倩伃」署名等情,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3年10月1日19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朵-臺南二店 2211元 2 113年10月1日20時6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Da com 2253元 3 113年10月1日20時3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Ugly Beauty 1800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6095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17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20號卷(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偵緝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2號卷(訴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16號卷(簡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