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NGUYEN THI HIEN(阮氏賢)女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4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THI HIEN(阮氏賢)與警詢代號AC000-H114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關係。阮氏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有限公司內,意圖性騷擾,徒手觸摸A女臀部,致A女感到不悅及不適,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後A女不勝其擾,向公司反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HIEN(阮氏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撫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摸過A女胸部、臀部2、3次,都是開玩笑,A女都笑嘻嘻的,可能是因為文化差異造成A女困擾,A女當下並未感到不舒服,我的行為只是朋友間的打鬧而已,不是性騷擾,是公司逼A女對我提告,想逼走我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趁A女不及注意之際,出手摸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9至32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A女證稱,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多次故意碰觸A女胸部、臀部,至少十多次以上,每次都當面告知被告自己不舒服,也不喜歡,113年12月18日被告又觸摸其臀 部,因為受不了持續騷擾,特別向主管賴○○反應等語(見上開出處)。證人即A女主管賴○○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113年12月間有向伊反應遭被告碰觸臀部及胸部,也有見被告伸手作勢要碰觸A女胸部,見伊在旁注意才停手,事後伊特別告誡被告別再如此,被害人不喜歡,但被告都一直表示只是開玩笑,甚至還恐嚇A女家屬,要求A女撤告,我可以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根本沒有道歉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2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故意碰觸A女臀部、胸部之行為,令A女感到不適,縱經多次告誡,仍置若罔聞,再於事實欄所時、地,以碰觸A女臀部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要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自己與A女感情很好,碰觸臀部只是開玩笑,A女積欠公司款項,也積欠自己款項,公司逼A女出來提告是為將自己逼走云云。惟查,
㈠、揆諸A女及證人賴○○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早已多次向被告明確表達不舒服,不喜被告碰觸,對被告之行為感到嫌惡,惟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全然不尊重告A女意願,其辯稱開玩笑云云,顯難採信。
㈡、又本案被告自承碰觸A女臀部而性騷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與A女間並無任何仇恨與糾葛,A女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從而,被告與A女間、A女與受僱公司間有無債務,核與被告故意碰觸A女臀部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被告聲請調查關於借款光碟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憑此主張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益,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辱感,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等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