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雅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雅雅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至17、127至128頁),而被告莊雅雅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信佑、張寶今、林尊湄、單曉紅、杜建華及葉金碧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實屬過輕、難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程和旗、王正萍、陳建逢支付損害賠償(即被告與渠等於原審達成和解之條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林尊湄、葉金碧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原審不及審酌前情,而未將此列入緩刑負擔,自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37至138頁),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前揭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又被告雖未與其餘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故意之態樣,及其自本案起訴後竭盡所能賠償並尋求諒解之努力,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程和旗、王正萍、陳建逢、林尊湄、葉金碧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程和旗、王正萍、陳建逢、林尊湄、葉金碧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方式 1 程和旗 被吿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二)、餘款11萬元,自114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吿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2 王正萍 被吿應給付告訴人2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15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二)、餘款25萬元,自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為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吿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3 陳建逢 被吿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15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4萬元;(二)、餘款8萬元,自115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吿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4 林尊湄 被吿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15年4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二)、餘款7萬7,000元,自115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5 葉金碧 被吿應給付告訴人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15年4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二)、餘款9萬2,000元,自115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雅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如附件二至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0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分別給付程和旗、王正萍、陳建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雅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萍、陳建逢、林信佑、張寶今、林尊湄、單曉紅、程和旗、杜建華、葉金碧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程和旗、王正萍、陳建逢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0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181至182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程和旗、王正萍、陳建逢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程和旗、王正萍、陳建逢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程和旗、王正萍、陳建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莊雅雅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萍、陳建逢、林信佑、張寶今、林尊湄、單曉紅、程和旗、杜建華及葉金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冠瑋」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需要辦裡貸款,對方說我帳戶不夠漂亮,帳戶有薪資出入才會比較漂亮,要幫我作帳,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云云。 2 告訴人王正萍、陳建逢、林信佑、張寶今、林尊湄、單曉紅、程和旗、杜建華及葉金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正萍、陳建逢、林信佑、張寶今、林尊湄、單曉紅、程和旗、杜建華及葉金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王正萍之報案紀錄、提供之計畫協議書、收據、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正萍、陳建逢、林信佑、張寶今、林尊湄、單曉紅、程和旗、杜建華及葉金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建逢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存款憑證影本、通話紀錄、證件影本、照片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信佑之報案紀錄、提供之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張寶今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林尊湄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告訴人單曉紅之報案紀錄1份 告訴人程和旗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杜建華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款收據、收據、合約書影本、存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葉金碧之報案紀錄、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王正萍、陳建逢、林信佑、張寶今、林尊湄、單曉紅、程和旗、杜建華及葉金碧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莊雅雅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詳,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僅聽從對方片面僅須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作帳可審核撥款之詞,即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下,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已與常情有違。
(二)復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郵局帳戶是當時在走馬瀨農場當餐廳服務生,有固定薪轉,金流比較漂亮,我才提供給「黃冠瑋」等語,其於答辯狀內並稱:貸款是否有還款能力,為一重要之評估指標,提供內有薪資轉帳、葡眾企業直銷獎金之郵局帳戶作為財力證明等語,並有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則本案帳戶內既已有被告之薪資、資金款項足資證明還款能力,何以仍須另外製作金流以證信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先前有辦過車貸,也向銀行貸過款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此種尚須額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製作其他「虛偽金錢往來信用證明」,始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然被告對此均未詳問對方,加諸觀之被告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許舉措,在在顯見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大學畢業,且擔任直銷商,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被告雖表示本身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惟依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顯示,被告障礙類別為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可佐,再觀其於警方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對應回答,均與一般人無過大差別,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行為時具備完整之責任能力,被告之障礙類別對於其於本案行為之影響,應尚未達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減低之程度。
(四)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其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核被告莊雅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正萍 於113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正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正萍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5日13時56分許 45萬元 2 陳建逢 於113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逢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8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3 林信佑 於113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信佑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1日17時5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4 張寶今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寶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寶今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5 林尊湄 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尊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尊湄陷於錯誤。 1、113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 2、113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6 單曉紅 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單曉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單曉紅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7 程和旗 於113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和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和旗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8日9時57分許 27萬元 8 杜建華 於113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建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建華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12時57分許 30萬元 9 葉金碧 於113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金碧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金碧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0時35分許 22萬2075元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0號調解筆錄附件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