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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婷

楊棨閎

錢玉庭

陳毅峰

康素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5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五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

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內(見簡上卷第135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宣告之量刑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五人因補習費退費問題,擅自至告訴人A01住處樓下,圍住告訴人欲與之商談等強制行為,已使告訴人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產生心理功能障礙,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無法持續高效之教學工作,且事發已逾1年,告訴人仍須就醫身心科治療,是被告等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且被告五人係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坦認犯行,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判處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使被告五人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因補

習退費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以和平、合法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處理,竟偕同被告A05、A06、A07、A08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就量刑之意見,兼衡以被告5人所使用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時間非長,暨被告5人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在法定刑內對被告A04量處拘役15日、對被告A05、A06、A07、A08各量處拘役1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意旨雖認原審並未慮及告訴人因本案產生心理功能障礙,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後續均需在身心科就醫治療等情;而告訴人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因素前往就診,雖有樂而康診所114年3月26日、11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惟告訴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並表示因本案發生導致其身心受創、須至身心科就診、無法授課工作之意見,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而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亦經原審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自難認原審就上開量刑事由有漏未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另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五人係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坦認犯行,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細繹被告五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理由,主要並非針對客觀事實為爭執,而係就其等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所疑義,尚難逕認屬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且原審僅係因被告五人嗣後均坦承犯行,而認尚具悔意,並未遽認被告五人犯後態度良好,是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法院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4、A05、A06、A07、A08各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4、A05、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A01因補習退費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以和平、合法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處理,竟偕同被告A05、A06、A07、A08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告訴人行使關門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就量刑之意見,兼衡以被告5人所使用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時間非長,暨被告5人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0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A08與何益豪為夫妻,A07、A06(何益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為A04友人。A04及A08之小孩參加A01之兒童外語教學課程。A04因小孩請假退費事宜與A01有爭執,A01未留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只是網路線上聯繫方式。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21時許,A04、A05及A07、A06等,預知A08小孩當天晚上有在A01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7樓之1住戶教學。便共同前往該處大樓樓下門外等候。A06於同日20時40分先利用大樓住戶離開未關門之際入內等侯,待A08與何益豪來接小孩下樓,A01隨同下來送其等出門時,A01見A04等守候在門口,欲將側門關上,A08即用身體擋住側門使其無法關門,A04、A05、A07隨即未經同意入內圍住A01,A06亦自後趨前阻擋A01離開路線,妨害A01管理住所及出入之權利。

A04等質問A01教學退費之事,A04等人與A01發生爭執,A01因心生畏懼,即轉身趁際跑走,A04、A06、A05、A07未經同意,亦尾隨A01經過大樓中庭到管理室,A01躲進管理室後,A04、A06、A05、A07圍在外面繼續大聲質問A01,經管理員羅啟原出來表示大樓未經同意不能進來,A04、A06、A05及A07仍以已報警方為由拒絕離去。經警方到場處理,方才散去。(無故入住宅未據告訴,恐嚇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A04供述 陳述因小孩請假退費問題與告訴人爭執。因無法直接聯繫告訴人,當天友人一起要去跨年,隨同前往。只是要找告訴人討論,並未妨害其權利行使。 2 被告A05供述 因小孩請假退費之事與告訴人爭執。因無法直接聯繫告訴人,當天友人一起要去跨年,隨同前往。只是要找告訴人討論,並未妨害其權利行使。 3 被告A06供述 當天要一起跨年隨同前往,住戶有人未關門先進去。沒有擋住告訴人A01出入,也沒有妨害其出入行動的自由。 4 被告A07供述 當天要一起跨年隨同前往,沒有擋住告訴人A01出入,也沒有妨害其出入行動的自由。是告訴人自己情緒太激動。 5 被告A08供述 當天是去接小孩下課,沒有擋住告訴人A01出入,也沒有妨害其出入行動的自由。沒有跟隨去A01去管理室外面。 6 共同被告何益豪陳述 當天跟太太A08去接小孩,出側門後即小孩離開,並未參與被告等質問告訴人情事。 7 告訴人A01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羅啟原證述 被告A04等四人追逐告訴人至管理室外面,告訴人躲進管理室,被告A04等四人仍圍在外面大聲質問。伊有向其等表示陌生人不能進來。被告等則表示已報警,要等警察來,拒絕離開。 9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A04、A06、A05、A07未進同意進入大樓側門並追逐告訴人至管理室,經管理人員要求離開仍未離開。被告A08阻擋告訴人關門,使被告A04等能夠進來,妨害告訴人行使管理住所門戶之權利。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