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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奇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57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10號)之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62、76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出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59,200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原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卻未出席調解程序,致告訴人徒勞往返。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接續向告訴人編詞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給借用他人帳戶之被告,犯後均未彌補所生損害,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偵查中說要和解,本院信而安排庭期,然被告卻無故未到,致本院庭期虛耗,並使告訴人白跑一趟,應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上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然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故缺席調解程序致告訴人徒勞往返等,乃原判決已經明確審酌之量刑事由,自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9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A04應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02)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採相同之犯罪手法,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實質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爰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接續向告訴人編詞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給借用他人帳戶之被告,犯後均未彌補所生損害,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偵查中說要和解,本院信而安排庭期,然被告卻無故未到,致本院庭期虛耗,並使告訴人白跑一趟,應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上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又不存在「若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之情,自應就上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1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網友。A04於民國114年2月26日8時57分許起,明知其並未發生車禍,亦未因此前往醫院就診並住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2佯稱:伊出車禍住院,沒有錢支付醫療費用,伊會還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259,200元至不知情之陳柏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同案被告陳柏元中信帳戶,同案被告陳柏元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A04尚未清償借款,A02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柏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各1份、同案被告陳柏元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