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又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A02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包括應執行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量刑(包括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包括應執行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宣告之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再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口頭傳喚)、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83、91、99-129頁)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現年50多歲,家中尚有75歲高齡之母親需悉心照料,且有2名尚在求學中之女兒需負擔學雜費及生活開支,前妻因被告入監獨立負擔家計,導致得到癌症,目前治療中無法工作,被告每月需支付前妻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刑度過高導致罰金數額過高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因境;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誤載為113年10月)刑滿出獄,正處於重新適應社會與職場之關鍵期,目前雖努力工作,惟因重返社會初期職場競爭力受限,導致工作不穩定,原審所宣告應執行之罰金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對個人行為感到愧疚與反省,目前只想安定工作扶養老母及稚女,已記取教訓絕無再犯之虞。綜上,原審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實屬過高,請求從輕量刑,減少易科罰金之金額,給被告一個自新能兼顧家庭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向告訴人購買本案不動產,雙方僅簽訂買賣契約,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用以偽造A、B契約書及屋主轉租同意書,並將A契約書及轉租同意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包括應執行刑)核屬妥適,縱再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需照顧母親、前妻及女兒而需承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等情狀,仍難認原審量刑(包括應執行刑)有過重不當之情形,況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加計共11月,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6月,已大幅減少有期徒刑5月,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包括應執行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