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劉珍瑜(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5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珍瑜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珍瑜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115年6月16日之審理期日,均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1及127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之證據以外,增加「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證明單(簡上卷第59至79頁)、被告劉珍瑜於審理中之供述(簡上卷第59至61、127、133至136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長期承受沉重之家庭照顧責任與經濟困境,急於改善,透過臉書尋求工作機會,誤信詐騙集團之假投資話術而涉案,被告遭詐騙集團操控、利用,身陷高度焦慮與恐慌之情境,難以冷靜判斷,故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主觀惡性甚低,未獲不法利益,反受損失達新臺幣10餘萬元,實兼具被害人性質。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自責與懊悔,亦與被害人盧華芳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犯罪後態度誠懇良好,且深刻警惕,對於類似情形具備高度警覺,顯無再犯之可能,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弱勢家庭,生活捉襟見肘,身心俱疲,處境實屬艱難,情狀顯堪憫恕,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的情狀有特殊的原因與背景,讓一般人覺得如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判到最輕刑度,還是覺得太重,例如為了生存充飢而去偷麵包裹腹、為了籌措小朋友的醫藥費而去搶超商之類的情形。
2.本院考慮被告為求投資獲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後造成告訴人等3人共受有近百萬元的財產損害,而且告訴人等並沒有獲得實際賠償,被告也沒得到完全之諒解,被告犯罪並沒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被告不是因為值得原諒或同情的原因而犯罪,本案不存在情輕法重的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不能認為有酌量減輕其刑的必要,更何況原審已依相關減刑事由減輕被告所犯的罪刑,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然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的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請求(簡上卷第59及61頁),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原審法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罪,於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參見偵緝續一卷第77頁),並考量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嗣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之,造成告訴人等約百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騙犯罪,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華芳調解成立,復斟酌告訴人等人數、損害金額、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亦合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沒有過重情形。因此,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降低處罰,本院認為沒有理由,應該駁回被告的上訴。
五、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係因急於改善家庭生活經濟而觸犯本案,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華芳調解成立,其餘2名告訴人始終未到庭(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之114年11月19日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99及125頁之刑事報到單),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家庭隱私,不予過度揭露),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參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未與全部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李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