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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丞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提起上訴,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金額談不攏無法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於教導被害人林○祐之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吿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尚無可採。

㈢又是否諭知緩刑,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是否悔

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雖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亦從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提起上訴,訴稱應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容不足採。故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教導被害人林○祐之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2495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林○祐(民國0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游泳課教練,於114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活力水多多育樂中心泳池內,A02明知林○祐係未滿12歲之兒童,應注意教導兒童游泳時應注意力道,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在教導林○祐仰式過程中,提醒其踢水時臀部要用力時以過大力道揉捏其臀部,且在教學過程中不慎抓傷林○祐手臂,致其受有兩側臀部多處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嗣經林○祐之父A01發現其傷勢,驗傷並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入調解程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