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37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志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後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規定甚詳。觀諸上開規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王志明均提起上訴,並均
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不服,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梁燕具狀聲請上訴,伊表示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期間另有其他如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惟經查刑事資料智慧查訊系統顯示,被告現無其他刑案案件繫屬中,基於上訴權為檢察官獨占,就量刑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調解意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及解決雙方相處衍生之問題,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堪認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此,檢察官、被告分別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該;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履行完畢,且徵得告訴人諒解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