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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慧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4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76頁、第113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10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交付自己所申辦之3個金融帳戶,導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鉅,高達新臺幣(下同)488萬7,401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非常後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前案判決(詳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103頁),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後,又經詐欺集團吸收而陸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從事臨時清潔工、粗工,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已有悔意,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亦無不同之量刑事由可憑,基此,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A1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0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及存摺」應更正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層帳戶欄內應補充記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0月30日22時02分、30,000元)、(113年10月31日0時02分、30,0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A10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數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詐欺者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前案判決(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53至103頁),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後,又經詐欺集團吸收而陸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從事臨時清潔工、粗工,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0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並由該人操作該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7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A01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對話紀錄70張、轉帳紀錄21張、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A02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31張、告訴人A03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對話紀錄14張、轉帳紀錄6張、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手機頁面擷圖9張、告訴人A05提供之匯出匯款憑據影本1張、告訴人A06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郵政申請書1份、對話紀錄78張、告訴人A07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A08提供之對話紀錄4張 佐證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儲字第1140054702號函暨約定轉帳申請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有前往郵局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9、10月我有提供給他人,我當時有參與投資,對方說投資失敗,要我提供帳戶才能幫我處理趕快還給我,他跟我說投資失敗的錢,公司有紀錄在,必須跟其他股東、董事商量要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全部或部分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來歷不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更遑論有進一步依對方指示,從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明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而具隱匿贓款效果之舉動。查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5歲,學歷係高中畢業且有臨時工之工作經驗,可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資料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仍僅因投資失敗,為求本金之償還,而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二)又被告前於警詢中先陳稱上開帳戶係將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某日卻遺失云云,復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係參與投資失敗而提供帳戶予對方,被告既於警詢時,不願透漏上情而選擇向警方佯稱係提款卡遺失,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參與投資失敗而提供帳戶予對方乙情顯與常情有違,倘如實以對,可能遭檢察機關追訴其犯罪,故被告應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情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並無法提供其交付帳戶對象之身分,亦無法提出其與該人之對話紀錄,除無從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外,可知被告與該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亦無深入了解,亦顯然無法掌握,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甚至辦理約定轉帳,依照被告智識能力,當可以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

(三)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至明,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一次提供上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從而,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4時23分 新臺幣(下同)521,901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帳戶)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5時58分 5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帳戶)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7日10時 75,500元 同上 (第一層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帳戶)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3日11時44分 50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13日13時2分、2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1月13日13時21分、50,000元)、(113年11月13日13時22分、50,000元)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58分 2,7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帳戶)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5時57分 80,000元 同上 (第一層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帳戶) 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 14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帳戶)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APP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12時47分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