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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魏湘綾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6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湘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湘綾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魏湘綾上訴意旨略以:因觸犯毒品罪,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被告經本院四度傳喚未到,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從而本院以被告針對全案上訴為審理範圍。

經查:

㈠被告魏湘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魏

湘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4年5月26日23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陽性反應等情,有檢察官強制到場(採製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3186)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㈡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但未提出任何理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業已認定,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實有不該,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之情狀,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職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僅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湘綾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湘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實有不該,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偵查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魏湘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魏湘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及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6日22時40分許,因魏湘綾為警方列管毒品定期採尿之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魏湘綾至警局採尿,復經取得其同意後於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湘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4年5月26日23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製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4X03186)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4